大家好,今天小编关注到一个比较有意思的话题,就是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款的问题,于是小编就整理了2个相关介绍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款的解答,让我们一起看看吧。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有哪些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扩展资料
《工伤保险条例》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由国务院于2003年4月27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用人单位发生变化,工伤保险责任如何确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变化,工伤保险责任的确定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形:
1、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2、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承包经营,是在坚持企业所有制不变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以承包经营合同形式,确定所有者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促使企业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制度。在本企业内部职工承包的情况下,职工的劳动关系在本企业是清楚的,对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本企业来承担;在外部承包的情况下,职工的劳动关系有可能不在本企业而在中标的经营集团或企业法人,那么,对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就由中标的经营集团或企业法人承担。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该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3、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4、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述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5、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国际上工伤保险现在没有互免协议。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前往该国工作或在该国停留期间,必须依据该国的法律参加工伤保险或者购买意外伤害险。国内的工伤保险与境外的工伤保险,在保障的性质和作用方面大体相同,但在保险项目、保险额度、支付方式上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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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您这个情况来说,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认定、诊断为职业病时向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若发生工作变更,是不影响原用人单位承担义务的。若用人单位发生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情形的变更,职工可根据具体情形向用人单位申请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
第一,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第二,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第三,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四,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到此,以上就是小编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款的问题就介绍到这了,希望介绍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款的2点解答对大家有用。